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散装水泥运输负责人。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物流公司)、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国、被告千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所属的凤泉分公司雇佣原告的货运车辆(车号为豫x),从原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往郑州、原阳、新乡等地送水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运输职责,被告千山物流公司凤泉分公司却始终拖延支付运费。后该分公司突然消失,致使原告的应得运费没有着落。被告何某某作为直接经手人,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施救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共x元及利息。
被告千山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车辆不是为被告千山物流公司干活。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系千山物流公司凤泉分公司董宪春经理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负责统计工作。按照董经理的要求,每月凭肖军峰交给的每辆车运输情况,算算账后再分别向每辆车出具台账,然后交给董经理。再说自己也不认识原告,因此被告何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9年12月2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运费台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运费x元未付,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②《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豫x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③证人张玉良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千山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公司会计帮助原阳同力水泥公司物流部负责人程某峰出的对账单,仅证明原告当时运了这么多的货物,与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无关。对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货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认为这些条其本人写的。是公司经理董宪春让出具的,对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证言证人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程某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对被告千山物流公司经理董宪春、会计何某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程某峰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程某峰说的是事实,证明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欠原告运费是从2009年7月20日就开始欠了。被告千山物流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上写的不属实,2009年8月20日以前的运费本来不属于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是原阳同力水泥物流部的。原、被告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据③与程某峰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被告千山物流公司经理董宪春、被告何某某分别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前原告所有的罐车(豫x)在原阳同力水泥公司物流部搞运输挣运费。2009年7月20日被告千山物流公司将原阳同力水泥公司散装水泥业务全接管后,原告经张玉良介绍同意将其罐车(豫x)亦加入到被告千山物流公司运输队挣运费,由被告千山物流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任务并抽取管理费用。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千山物流公司会计何某某向原告出具2009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三个月的运输台账三份,载明“车号x:7月20日—8月20日总运费x.06元,已付x元,亏吨609.90元,运费余额:x.16元;2009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总运费x.66元,已付x元,亏吨299.25元,运费余额:x.41元;2009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总运费x.79元,已付x元,亏吨1399.35元,运费余额:x.44元。”三个月的运费余额合计:x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所欠运费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千山物流公司的具体要求完成由被告千山物流公司交付的运输任务后,被告千山物流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每月的欠运输费台账,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千山物流公司辩称的其会计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台帐仅是帮助原阳同力水泥公司物流部负责人程某峰出具的对账单,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运输费台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何某某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千山物流公司支付所欠运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