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店塔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庆跃(已判处刑罚)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西侧,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由王庆跃将该车卖得11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85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日退还被害人朱某彬4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同案犯王庆跃供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