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等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10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妻。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在被告人杨某甲任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冲压车间主任期间,多次安排同车间的被告人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将冲压车间的定子、转子(硅钢片)装车盗出,由杨某甲卖给卫辉市承包河南电机厂冲压车间的王XX,得赃款x元,杨某甲分给杨某乙、赵某某各500元,分给闫某某400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602.1公斤,退回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杨某甲、王某某赔偿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杨某甲任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冲压车间主任期间,多次安排冲压车间的工人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将冲压车间加工的电机定子、转子(硅钢片)装车盗出,由杨某甲卖给河南省卫辉市承包河南电机厂冲压车间的王XX,得赃款x元,杨某甲分给杨某乙、赵某某各500元,分给闫某某400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追回被盗物品602.1公斤,退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退赔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3、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满村派出所、樊相派出所户籍证明;4、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证明;5、抓获证明;6、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提取证明;8、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证明;9、证人王XX、岳XX、张XX、陈XX的证言;10、被害单位代表人赵XX的陈述;1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盗走卖给他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以自首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失窃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600余公斤退还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退赔该公司经济损失x元,对其应当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