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朱某(兴)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夏邑县司法局。
原告韩某某、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亮、朱某丁、朱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娜,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亮、朱某丁、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亮、朱某丁、朱某戊将朱某村X组新农村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某某、韩某港,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雇佣朱某生(原告韩某某之夫)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8月3日上午,朱某生在为李某某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掉到地面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死亡,作为雇主的李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等5人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承包方李某某既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又无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致使雇员朱某生在简陋的生产条件下施工时从架子上摔掉到地面致死,发生了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被告朱某乙等5人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6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朱某生的死亡和赔偿应由朱某乙等5人承担。朱某乙等5人在明知李某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应由被告朱某乙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2、朱某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有一定责任。
被告朱某乙等5人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朱某乙等5被告,朱某乙与李某某签有协议书;承包工程是低层建筑,且有此类案件的判例,不受资质限制;朱某生系李某某雇佣,李某某把责任推给朱某乙等5被告不符合事实,即使法院判决让朱某乙等5人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朱某生的死亡后果与6被告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责任大小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依据。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出生日期,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朱某生是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时摔伤致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朱xx、张xx两证人证言已进行公证。
2010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认可朱某生是在其工地上施工时死亡的。李某某承包的被告朱某乙等人的工程。
商都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朱某生死亡原因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朱某生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某生系外伤性颈脊髓损伤(断裂)致呼吸衰竭及循环衰竭死亡。
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2010年5月18日6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无建筑资质。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雇员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朱某生也知道李某某没有建筑资质而跟着其干活,也知道是朱某乙等人发包给李某某的工程,而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本人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朱某乙等5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资质是建筑法的规定,而建民房不适用。合同第三条第4款对朱某乙等人不适用,而对李某某是有效的。按照合同李某某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9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是朱某乙等人发包给李某某的工程,朱某乙等人明知李某某无建筑资质,朱某生也知道,且干活的地方是朱某生私自去干的,李某某让朱某生垒的房子是东边第三家,而出事是东边第二家。李某某和朱某生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乙等5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6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张xx证言,部分不真实。说朱某生不是李某某指派不属实,免除李某某责任与法无据。所建房屋是两层半且是商品房,被告称低层建筑不受资质约束不正确。在我国没有判例法。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乙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判决书的效力是待定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解释,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不具备资质,朱某乙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张xx当庭作证证言本院采信。(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8日,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亮、朱某丁、朱某戊作为朱某组新农村建房户(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需建房的11户将房屋建筑承包给乙方;所有建筑用料均有甲方负责;所有建筑设备及上板费由乙方负责;建筑工人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雇佣原告韩某某之夫朱某生等人为其施工。2010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因从东至西第三家墙太湿,朱某生与村民张xx等人即垒第二家砖墙,朱某生在从架子上下来时,不慎摔掉到地面上。出现昏迷、意识丧失、面色苍白现象,被送往夏邑县X乡卫生院抢救,于当日上午10时死亡。2010年9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生系外伤性颈脊髓损伤(断裂)致呼吸衰竭及循环衰竭死亡。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带领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朱某生等人为其施工建房,其雇佣关系成立,李某某系雇主,朱某生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与被告李某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某应当对朱某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让朱某生垒第三间,但朱某生等人根据实际情况垒第二家砖墙,从事的仍是雇佣活动,被告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系朱某生直系亲属,在朱某生死亡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也适格。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乙等5人明知被告李某某无建筑资质,却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并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朱某生的死亡后果其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等人辩称民用建房不适用建筑资质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是两层以上建筑且是开发的商品房;再者,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是建筑费用,所有用料均是由被告朱某乙等人负责,故被告朱某乙等人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同样适格。朱某生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4806.95元/年×20);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扶养费为x.65元(3388.47元/年×7年÷2)。以上3项合计为x.15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43元。朱某生正值中年,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其死亡必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给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对其精神的慰籍,也是对其生活的帮助,结合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43元。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亮、朱某丁、朱某戊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