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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与范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卞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上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范某与卞某进行协商,由卞某向范某定作浴服数套。当日,双方签订订单,范某即向卞某支付定金x元,卞某在订单上注明:“预收定金壹万壹仟元整(x),余款提货付清”,双方还约定2011年元月30日交货。此后卞某未履行合同,并退还范某定金x元。范某要求卞某双倍返还定金未果,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卞某庭后到原审法院接受调查时称订单所列浴服至今未予加工制作,还称其曾于2010年12月28日电话告知范某不能按时交货,范某让其退还定金,自己想办法解决,故其将定金x元退还范某,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但卞某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对卞某所称曾电话通知不能按时交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范某称其于2010年12月29日找卞某协商时,卞某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范某虽已收到卞某退还的定金x元,但并未放弃要求卞某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卞某还称其系康百利旅游用品商行的员工,该订单是其代表康百利旅游用品商行与范某所签,但卞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卞某协商一致后签订订单,该订单应视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范某已按合同约定向卞某支付定金x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卞某却违反约定,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卞某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范某要求卞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卞某称其和范某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及其是代表康百利旅游用品商行与范某所签订单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卞某负担。

卞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把订单交与卞某,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而范某称订单没带,承诺回头送给卞某。卞某退定金后让范某打个收条便认为此事已了结,但此后卞某接到管城区法院的通知,卞某才知道范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气之下没有出庭应诉。卞某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范某答辩称:合同约定40天的工期,但到第10天卞某要求解除合同,我给我的下家给予赔偿,给我造成损失。当时退还定金时,我们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卞某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卞某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订单应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2011年元月30日交货(40天工期),但卞某在合同的第10天,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即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给范某造成了损失,卞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某按合同约定向卞某支付定金x元,但卞某仅退还范某定金x元不妥,卞某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卞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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