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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在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所买电动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在新乡市X路桥头以750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老二(身份未查清)的人手中购买一辆蓝色塞克牌天锐电动自行车,后在延津县X镇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延津县X村民李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50元。经查该车为2010年3月14日原某在新乡市三附院急诊科门口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25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陈述;证人姜某、李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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