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
第三人奥莱尔工业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隆布市x塞纳路X号(x)。
负责人米歇尔•布朗坎索,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原告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简称奉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奥莱尔”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奥莱尔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奥莱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奥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奥莱尔公司第x号“奥莱尔”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认为:1、奉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奥莱尔”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奥莱尔公司是其代理人,或与其代理人有串通合谋行为。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2、奉化公司提交的证据2,奉化液压件厂获奖证书等未显示有“奥莱尔”商号;证据3,奉化公司的广告宣传等未显示日期,或日期显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其他有关公司文件、章程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奥莱尔”商号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奉化公司起诉称:“奥莱尔”是我公司的商号,该商号原为奉化液压件厂合资经营期间所使用,我公司是该企业资产承袭人,我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以来始终未改变对“奥莱尔”商号的使用,我公司生产的储能器产品曾于1995年获得国家机械工业部“特别推荐产品”称号,合资期间的产品介绍中有关于:“本产品为液压传动系统中必不可少的主要部件。1979年、1984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鉴定合格。该产品曾获得省、部优产品称号,95年被机械工业部评为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的宣传介绍。以上证明“奥莱尔”为我公司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第三人奥莱尔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将“奥莱尔”注册为商标,并将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第11类、第12类与液压产品相关的商品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在先商号权,应予依法撤销。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奉化公司在争议商标评审中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虽显示其“奥莱尔”商号的登记日(1996年12月13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2年12月23日),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了该商号,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奥莱尔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奉化公司在争议商标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使用了“奥莱尔”商号,且该商号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在诉讼中新增了诸多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奉化公司没有理由在诉讼中再提交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考虑。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奥莱尔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7日获得注册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线形或旋转发动机、液压调节器、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液体流量及压力的分配器(机器设备)、液体流量及压力的调节器(机器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固定或活动的液压系统)、固定或活动的液压机器设备、液压槽、液压槽部件、液压槽集压器、液压槽缓冲器、液压槽有或无分离器的传输装置、液压阀、液压泵、液压消音器(机器用)商品上,标识为“奥莱尔”文字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注册号为x,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
奉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12月13日,“奥莱尔”为其企业字号。
奉化公司为证明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奥莱尔”商号,在争议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名奉化公司的“囊式蓄能器”产品宣传册,但无日期显示。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上显示认证机构为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质量认证中心,认证时间为2000年10月11日,有效期至2003年10月11日,内容为,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的液压蓄能器质量体系符合GB/x:94-x:94标准。同样性质的认证还有2004年1月17日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给予奉化液压件厂NXQ-L1.6-40液压囊式蓄能器为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荣誉证书。4、宁波市科技委员会于1991年2月出具给奉化液压件厂的《宁波市科技成果鉴定许某证》。5、2001年2月12日中国质量监督局颁发给奉化公司的《制造许某证》。6、奉化液压件厂获得的各种合格证书。7、机械工业部在《中国机电日报》、《人民日报》相关页刊登的可靠性达标产品特别推荐公告,其上包括名为奉化液压件厂的产品。8、奉化液压件厂的各项获奖荣誉证书,均未显示有“奥莱尔”字样。9、奉化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奉外资字(1996)第X号“关于同意成立中外合资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的批复”。奉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4年11月9日“关于同意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外方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方投资者的批复”,上载明奉化公司的外方投资人为英国x工业有限公司(现名为x国际有限公司),该局准予中方奉化公司受让取得英方所持的33%的全部股份。10、浙江省高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有关奥莱尔公司诉奉化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第8页载明该院认定,虽然奉化公司在厂房顶部所立标牌中单独使用“奥莱尔”字样;在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中有红色“奥莱尔液压”;在上海举行的“2007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上将“奥莱尔液压”等字样与“黎明液压”、“上液一厂”等标识用在同一区域的灯箱广告上,但上述使用行为在奥莱尔公司取得“奥莱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就已存在,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11、奉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12月13日。
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中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证据5《制造许某证》虽然证明其上的企业名称使用了“奥莱尔”字样,时间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此已有了解;证据10(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证明奉化公司在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专用权之前使用了“奥莱尔”,但没有证明这些使用行为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而其他证据均没有满足同时具备时间系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字号系“奥莱尔”的构成条件,更无法证明奉化公司通过对“奥莱尔”商号的使用,已使“奥莱尔”商号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奉化公司所诉主张。奥莱尔公司表示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相同。奉化公司则认为,证据2中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证据5《制造许某证》都是随生产产品一起进入市场的,相关公众购买产品时就能够了解到其“奥莱尔”商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奥莱尔公司均认为,该主张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予以采信。
奉化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新提交了2001年9月署名奉化公司全称的《蓄能器合格证》复印件;2000年1月26日的“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月、季报通用)”复印件,上标有蓄能器本月产量545件;199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给奉化公司的“压力容器制造许某证”复印件;2000年和2001年标注销售方奉化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这些证据均未在争议商标评审期间提交过,故不同意引入已有证据范围,并认为即便能够证明使用的是带有“奥莱尔”字样的企业名称,也无法证明该企业名称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奥莱尔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奉化公司未能向本院说明其未能于评审期间提交证据的明确理由。
在本院审理中,奉化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有关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评审认定不再争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奉化公司提交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制造许某证》、《中国机电日报》、《人民日报》相关页、获奖荣誉证书、合格证书、奉化市管理机构批复文件、(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奉化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在先已有的“奥莱尔”商号权。“奥莱尔”属于奉化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的商号,该事实有奉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作为法定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在于,奉化公司是否将其带有“奥莱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广泛用于商业活动,已使液压机械商品领域的相关公众普遍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由于奉化公司以带有“奥莱尔”字样的企业名称作为在先已有的民事权利,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其已有权利的侵权,故应适用侵权判定规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该规定意在禁止用于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已有的合法权利;当这一在先权利属于工商标记领域的权利时,还包括禁止经济市场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作为奉化公司所持的“奥莱尔”商号应当具备市场行为下的使用事实,且应具备经使用已使相关公众达到相当的认知程度的事实,以使本院对奥莱尔公司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导致混淆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等事实认定能够满足裁判所需的内心确信。
鉴于此,奉化公司用于证明其对“奥莱尔”商号使用的证据应当满足时间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的名称系含有“奥莱尔”字号等证据构成条件,同时应当体现为大量且广泛的使用情况。就本案证据情况而言,奉化公司在争议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能够满足上述条件的证据仅限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制造许某证》两证,余证均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但上述两证仅能证明奉化公司作为从事液压机械领域这一特殊商品经营活动者所应具备的生产资格,不能直接证明除其之外的市场主体-相关公众是否普遍知晓其“奥莱尔”商号,本院仅凭该证据不能推知该事实,奉化公司应当于评审期间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奉化市管理机构批复文件显示了奉化公司取得其企业法人资格前的审查经历,此非本案争议所在;(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证明奉化公司在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专用权之前使用了“奥莱尔”,但该判决没有认定这些使用行为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发生的,本院从该判决中看不出通过这些使用已使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奥莱尔”商号等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奉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使用“奥莱尔”商号并使之产生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奉化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侵犯其“奥莱尔”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禁止情形的主张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奉化公司于诉讼期间提交的评审范围以外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属于评审期间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作为该证据的知情者及要求撤销他人权利的请求人,奉化公司有能力及时将该证据提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便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是否具有证明力等各个方面予以评审审查。其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该证据,导致证据不在原有评审审查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诉方有权将此排除于本案证据审查范围之外,本院准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奉化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奥莱尔”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奉化奥莱尔液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奥莱尔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