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荣.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荣驾驶鄂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司乘二人,载10.30吨烟叶从巴东县X组前往茶店子镇烟草站,当车行至茶税某路X.7KM处时,被告人李某乙荣停车,下车检查洒水。由于持空挡,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车辆向某滑行,翻至公路右侧的山坡中,造成乘车人谭某某死亡、所载货物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恩施州烟草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双方确认谭某某因公死亡,由恩施州烟草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谭某某的家属及恩施州烟草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乙荣民事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李某乙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鄂x号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亡赔偿协议书、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内部调拨运单、恩施州烟草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关于免于追究李某乙荣民事责任的函;证人向某、李某乙、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荣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荣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操作,严重超载,造成谭某某死亡、所载货物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荣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荣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