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即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凡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凡某乙,又名凡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凡某甲因与被告凡某乙、樊某、凡某丙等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凡某乙、樊某、凡某丙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8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乙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凡某丙于2010年6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凡某与被告凡某乙、樊某、凡某丙系同胞四兄弟,原告凡某甲系原告张某某和凡某的儿子。2008年4月22日凡某在郑西高铁灵宝段工地做工时因事故死亡。三被告闻讯后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赴灵宝参加了事故处理,并与施工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依协议三被告领取了23万元的赔偿金。三被告从23万元中支付了凡某尸体的运输费用和埋葬费用共计x元,凡某的父母应当从23万元赔偿金中得到生活费x元,余额x元均为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但三被告将其占有,拒不给付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金x元。
被告樊某、凡某丙辩称,三被告从施工单位领取23万元赔偿金是事实,运输凡某的尸体及埋葬费用共支出x元也是事实,但余下的赔偿金均由被告凡某乙控制掌管,且三被告没有说把赔偿金占为已有,只是原告张某某的真实身份值得怀疑,三被告不能把赔偿金交其保管。
被告凡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凡某与被告凡某乙、樊某、凡某丙系同胞四兄弟。其父凡某春,X年X月X日生;其母李培兰,X年X月X日生。凡某春和李培兰共生育四男三女,均已成人。
1999年原告张某某和凡某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凡某甲。原告张某某和凡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2日凡某在郑西高铁灵宝段工地做工时因事故死亡。三被告闻讯后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施工单位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和施工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依协议三被告从施工单位领取了23万元的赔偿金。而后三被告将凡某的遗体从工地运回了开封县X乡X村并办理了凡某的丧葬事宜,从23万赔偿金中支出凡某遗体的运输费用和丧葬费用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的父母凡某春、李培兰在接到本院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23万元赔偿款是因凡某的死亡对凡某近亲属的一次性赔偿,并未明确赔偿的性质和项目,其中应当包含对其儿子即原告凡某甲的抚养费、对其父母凡某春、李培兰的赡养费、以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等。下余部分应当视为死亡赔偿金,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但原告张某某与凡某的夫妻关系未取得法律认可,其未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故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凡某甲年满7周岁,抚养费应计算至其18周岁,凡某春、李培兰均已年满74周岁,赡养费均应计算6年。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及凡某春、李培兰共生育七个子女的事实,凡某春、李培兰各应得到赡养费2904元,原告凡某甲应得到抚养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x元,下余x元由凡某春、李培兰和原告凡某甲共同分割,三人平均每人应得到赔偿款x.33元。综上,原告凡某甲应从23万元的赔偿款中得到x.33元,凡某春、李培兰各应得到x.33元。
三被告与凡某是同胞兄弟关系,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23万元赔偿金不享有继承权,故三被告占有原告凡某甲和案外人凡某春、李培兰应得到的赔偿款,没有法律根据,均成了不当利益,应依法返还。凡某春、李培兰对自己应得利益不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凡某甲请求返还的数额高于其应得的部分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乙、樊某、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凡某甲人民币x.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22元,被告凡某乙、樊某、凡某丙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