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08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0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辩护人张某,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6月18日18时许,在范县X镇精诚塑编厂车间内被告人文某与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文某将闫某打伤。经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略)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8日18时许,在范县X镇精诚塑编厂车间内被告人文某与该厂工人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文某用手打闫某的脸部,造成闫某左耳部损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文某与闫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闫某x元,得到了闫某的谅解。
被告人文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刘某、宋某、王某X、高某、王某X证言,范县公安局对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文某与闫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闫某x元人民币,闫某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条,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及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某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