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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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现年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

原告刘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某丁与原告刘某乙的宅基地前后相邻,原告使用的土地原为其伯父家的宅基,其伯父全家迁出后将该宅基交予原告之父使用,现由原告管理使用,该地块现已无房屋,全部种植了树木。经调查显示,第三人房屋后有一条7、8尺宽的东西通道,第三人2009年建房时,因原告所植杨某,双方形成纠纷。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意见:该7、8尺的东西通道确定为7尺,为集体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该地面的一切附属物必须清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高集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2、2010年5月30日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3、2010年5月28日对刘某丁军的调查笔录;4、2010年5月28日对刘某丁江的调查笔录;5、照片一张;6、第三人2010年5月24日的申请书;7、送达回证;8、送达回证。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之间没有路,被告确定有一条路,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请求被告处理的是“清除道路上的树木,恢复道路原状”,属通行权,是民法调整的范畴,被告无权处理。处理决定确定的2.33米之内并没有原告的树木。被告作出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土地争议依法应由被告处理,被告不超越职权,且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某丁述称,处理决定所确定的2.33米范围内没有原告的东西,请求维持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丁同属鹿邑县X乡早元(枣园)行政村村民,第三人宅基北侧原为原告的大伯刘某丁祥的宅基,刘某丁祥全家迁出后,将该宅基交给原告之父刘某丁贞,刘某丁贞现已去世,该宅基上现由原告种植树木使用。2009年第三人建房时,认为原告将树木种在道路上,给第三人造成影响,与原告发生纠纷。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清除道路上的树木,恢复道路原状。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的是“责令原告清除道路上的树木”,但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被告所确定的2.33米(7尺)道路范围内并没有原告的树木或其他附属物,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该地面的一切附属物必须清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高集乡X村民委员会、刘某丁祥的儿子刘某丁军以及原村干部刘某丁江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之间有一条2.33米至2.67米(7、8尺)宽的道路,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将该道路确定为2.33米,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某丁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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