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被告刘某某直接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于同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甲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司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初六订婚。订婚仪式时原告司某甲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6600元,原告司某甲的父母各付给被告刘某某见面礼600元。经过交谈,原告司某甲认为二人不合适,声明解除婚约,但被告刘某某却拒绝退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和见面礼共计78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张XX介绍原告司某甲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腊月初六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根据当地风俗原告司某甲在仪式上给付了被告刘某某彩礼6600元人民币,原告司某甲的父母也各给付被告刘某某见面礼600元,不久原告司某甲与刘某某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和见面礼,被告刘某某拒绝。上述事实有介绍人张XX的当庭证言和原告司某甲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男女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高档物品作为彩礼的习俗是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不良习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进步,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刘某某以订婚为由接受原告司某甲给付的彩礼6600元的行为是上述不良习俗的延续,违反了禁止买卖婚姻的基本准则,被告刘某某应依法返还接受原告司某甲所给付的彩礼6600元。原告司某甲的父母给付被告刘某的1200元见面礼的行为是礼节性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给付行为,原告司某甲请求返还,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甲彩礼人民币660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司某甲担100元(原告司某甲已为被告刘某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