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王洪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1时许,在鹤壁市X区X国道与淇河路交叉口北,吴某某驾驶豫x低速载货汽车与郭某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郭某南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姜某、郭某X、郭某X、常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估价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