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生。
被告侯某某,男,1979年生。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邮寄送达给侯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2004年6月份与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侯某文。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吵打,要求离婚。
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2009)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5月21日长垣县人民法院曾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侯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与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于某某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某某与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7月11日二人育有一女侯某文,现随侯某某生活。2008年8月份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某某回其娘家居住,与侯某某分居至今。2009年4月17日于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后二人又发生矛盾,而后见面机会少而影响了感情的恢复,为此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侯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分居期间二人只是因见面少,沟通的机会少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未有证据证明侯某某有导致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行为,且个人的脾气性格也会随着年龄增大和两个人在生活中的磨合而有所改变,以后如果双方能多交流、多沟通,在生活中能够互尊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