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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辜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原拥有并居住新乡X区X街X号三间39.38平方米住宅房屋,2002年元月被告开发承建“城市广场”时,与原告于2002年元月6日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异地安置在红旗区X号南楼二层X号两室一厅56.95平方米住宅房内。协议生效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搬入安置房内居住后,曾多次催被告为原告办理被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以安置房屋原是购第三人的,因第三人不配合无能为力为原告办证为由,至今拒不为原告办理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没能依法取得被安置房屋所有权的后果,原告合法利益已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红旗区X路X号南楼二层X号两室一厅56.95平方米住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位于红旗区X路X号南楼二层X号两室一厅56.95平方米住宅所有权证书及该房屋的土地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应该由房屋产权部门予以确认;2、只要原告的相关手续具备,达到办理相关证书的条件,各方承担各自相应费用,我单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辜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把房子卖给统建办公室了,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卖房第二天就带着相关证件办过手续了,我们没有责任。如果被告手续有欠缺,我可以配合被告,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旧房出售审批表1份;2、拆迁协议书1份;3、安置商品房结算表1份;4、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份;5、新乡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表1份;6、房屋买卖协议1份;7、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8、住房出售评估证1份;9、产权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第三人的房产,安置给了原告,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辜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辜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元月6日,原告王某甲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商品房结算表。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按照该协议和拆迁安置商品房结算表将原告王某甲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房产39.83平方米予以拆除,并将原告王某甲安置在新乡X区X路X号南楼X层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给原告王某甲安置的房屋是该单位购买第三人辜某的。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司至今未给原告王某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在购买了第三人辜某的房产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改制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商品房结算表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新乡X区X路X号南楼X层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拆迁人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第三人的,故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X区X路X号南楼X层X号的房产归王某甲所有。

二、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房屋产权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为王某甲办理房屋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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