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王利云,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韩某某作为认购人委托韩某凌与作为出售方的军安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认购房屋座落郑州市X路X号院内;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认购金为x元;优惠面积为16平方米,每平方米优惠200元,总计优惠款3200元。协议内容为:1、认购方认购之房屋为出售方开发的小高层中的六层以下房屋(一户仅限一套);2、认购房屋的价格以政府核准的价格为准,最高价每平方米不高于2300元(不含六层以上)。3、认购房屋与销售的其他经济适用房同等建筑标准和质量标准;4、出售方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通知认购方签订“定购协议”,未按通知要求签订“定购协议”的视为放弃购房,同时本协议失效,出售方可将房屋另行出售。认购方应持本协议及收款凭据到出售方取回认购金(不计息);5、认购方应为出售方确认的原工字楼房屋承租人、委托人应持有效的委托书;6、本协议应附有出售方收款凭据方可生效。为履行上述协议,韩某某向军安公司交纳认购金x元。之后,双方为房屋价格变更发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诉讼中,韩某某称其是拆迁安置户,为此,提供2005年6月22日其与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工字楼联合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12月7日的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工字楼联合改造办公室致韩某某的《通知》各一份意欲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书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预售契约或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单价等);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限约定等。由于本案所涉《房屋认购协议》对韩某某认购房屋的基本状况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也未就韩某某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签订补充协议。韩某某现要求军安公司全面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因该《房屋认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请求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自愿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属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该纠纷不能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可以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该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3、即使按照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本案《房屋认购协议》也是成立且能够得到履行的,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认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4、即使按照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根据X年X月X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也是成立的,一审法院依据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认定合同不成立错误。5、即使本案属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可以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该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6、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署《房屋认购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手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我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自愿的基本原则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更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军安公司答辩称:1、韩某某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茜城花园(东区)项目,系经济适用房。该项目由被上诉人独立开发建设,不存在与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联合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对上诉人认购房屋的基本状况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也未就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签订补充协议。故此,该《房屋认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认购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正确的。2、上诉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上诉人韩某某已购买过房改房,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其无法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查,不能再购买经济适用房。3、该案造成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定购协议。被上诉人取得房屋预售证后即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是知晓的,这一点在上诉人起诉状中也写明:“经韩某某去军安公司处询问……”,只是上诉人对房屋的价格产生了异议,才未得到房屋。4、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安置房。因为上诉人是承租的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的公房,其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上诉人与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不存在的房屋产权置换的问题,且上诉人与省建校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省建校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补偿。5、上诉人所诉请求已无法实现,因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均已出售完毕。综上,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该项目为经济适用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书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预售契约或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单价等);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限约定等。由于本案所涉《房屋认购协议》对韩某某认购房屋的基本状况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也未就韩某某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签订补充协议。韩某某现要求军安公司全面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因该《房屋认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请求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自愿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故韩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梁晓征
审判员申付来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