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花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李××(已被判刑)、梁××(已被判刑)、岑××(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江市场附近一私人住宅,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盗走苏××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洪都牌125C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后被告人张××与李××等人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到宾阳县销赃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依法收缴。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李××、梁××的供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收缴笔录、领条、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0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与同伙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