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21时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市场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请求被告付某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03.19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付某某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某围。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等相关索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1时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市场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焦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焦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8日,计18天,花去医疗费x.19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系二人二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540元(15×18×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营养费为180元(10×18)。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45元。2010年3月20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7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x×20×10%)。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19元。
同时查明:被告富达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4日将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付某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万元,本院遂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焦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19元(x.19+45)、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共计x.19元。原告焦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护理费为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计x元。
原告焦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1万元。原告焦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x元。
此事故系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被告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原告焦某某另有损失1803.19元(x.19+3000-x),被告付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富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巩义市供电公司正式职工,而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零二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千八百零三元一角九分,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五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