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计生委)诉被告王某某、赵国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国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计生委诉称,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东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处时,与姚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东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处时,与姚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姚XX及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白XX、贺XX、王XX、曹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姚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而造成的。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计生委。2010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面包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0年1月22日,该公司出具郑宏价估鉴[2010]X号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豫x号面包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评估费。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未就交通费主张举证。
同时查明: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赵XX。赵XX死亡后,2006年9月23日,赵XX的法定继承人协议将该车卖于被告王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豫x号小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
额,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
姚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大小,王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巩义市计生委(x-2000)×30%=3394.5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车损二千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车损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