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韧,湖南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市委裙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某甲,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被告田某,男。
被告郭某,男。
被告何某乙,男。
被告傅某,男。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田某、郭某、何某乙、傅某、何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2010年8月14日,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部分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工程土建部分总工程款为158.53万元,被告在结算前实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万元,余款24.54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应为合同总金额的5%,但原告在醴陵市华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除尘项目承包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时,和平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7万元,因此,和平公司在结算时,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转为此次工程的质保金。另和平公司应退还兴隆化工补偿和平垫付款1.5万元。综上,和平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3.74万元。被告和平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以内部账目不清均湖湘推卸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52万元,质保金17.7万元,原告垫付款1.5万元,共计43.74万元;2、被告和平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5.7万元;3、被告田某、郭某、何某乙、傅某作为和平公司的股东在注册后抽逃注册资金1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某甲对被告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何某甲、郭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傅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2010年8月14日,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部分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土建工程款为20.44万元,另因该工程部分民工工资3.9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17.7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垫付款1.5万元,以上几项合计43.75万元,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依合同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另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田某、何某乙、郭某、傅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年5月30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株工商令改字(2008)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改正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中抽逃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2008年12月10日,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资为50万元,2008年12月19日,原四股东将股份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为田某、郭某,2010年9月10日,田某将其所有和平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何某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乙同意支付原告彭某工程款(含质保金)x元;
二、被告何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原告彭某尚欠郭某
辉的欠款x元,另扣除被告郭某垫付的民工工资x元;
三、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何某乙自愿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x元给原告彭某;
四、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五、原告彭某与被告株洲和平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田某、郭某、何某乙、傅某、何某甲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
六、原告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90元,合计7345元,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