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与原告田某甲系兄弟关系。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梨林逢薛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开庭时,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济源市移民局已将其个人和其哥田某立的移民赔偿款发到被告梨林逢薛村委,至今被告尚欠x元未支付给其和其哥田某立。2011年春节,被告发放老年补助款扣下其100元未给其,以上共计x元,被告拒付,现请求1、被告给付其x元财产赔偿款。2、被告给付其100元老年补助款。
被告辩称:村委的帐目上任会计未交接,帐目未得到现任村委的认可,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不能给付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县移民个人部分淹没补偿资金分户卡二张,证明当时其的移民补偿款为x元,田某立的移民补偿款为x元。2、2011年6月20日、9月5日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出具的证明二份、2011年8月26日济源市X镇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移民款已发放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处调取了前任会计当时记载的帐册九本,在原告田某甲、被告村委成员田某宪在场的情况下将九本帐册中记载有原告田某甲的名字的页面进行了复印,共复印九页,并由原告田某甲、被告村委成员田某宪现场签字,帐页中显示“原告田某甲的移民款总额为x元,田某立的移民款总额为x元。帐页中在原告田某甲名下并有田某甲的签名或签名加指印的领款记录累计为x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帐页未进行交接,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被告处调取的帐页,调取证据的来源真实,程序合法,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提取,并有原告签字,原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对帐册真实性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其仍不愿明确态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小浪底水库修建时,济源市X村民移民至梨林镇X村,原告属于移民范围,原告的移民款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发放至济源市X镇移民办公室再转至梨林镇X镇X村委向原告发放。从被告梨林镇X村委前任会计记载的移民款发放帐册中显示原告的移民款总额为x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帐册中在原告田某甲名下并有田某甲的签名或签名加指印的领款记录累计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移民款由被告梨林逢薛村委给付,被告的帐页中显示原告田某甲的移民款总额为x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x元,剩余移民款4057元未付,被告虽辩称前任会计与现任会计未交接,不知帐目是否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帐目是否交接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移民款4057元,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给付x元,对多出4057元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哥田某立的移民款,因田某立是独立一户,虽曾委托原告代领过移民款,但原告作为受托人不能以其名义主张田某立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田某立移民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元老年补助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移民款4057元。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琴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黄艳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