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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诉张某某、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胜获,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惠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惠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惠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惠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武胜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和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份经被告惠某乙介绍在惠某窑厂购砖6万块,原告支付货款后,由该砖厂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告在该砖厂先后拉走x块砖后,下余x块,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块砖,折合人民币8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惠某砖厂专用发票一张,07年元月26日,张某某签字,证明买砖总数。

2、惠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明张老大欠惠某甲x块砖事实。

3、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窑厂被拆除后剩下货物给惠某乙了(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元月份,原告惠某甲经被告惠某乙介绍在惠某窑厂购砖6万块,每块单价0.2元。原告支持货款后,由该砖厂负责人张某某(又名王X)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告先后拉走砖x块,下余x块被告拒绝交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被告惠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下欠x块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惠某乙交付下余砖x块或折价8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惠某甲砖x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迟不交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张某某交付下余x块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惠某乙,在本案中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不能视为债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惠某乙交付砖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惠某甲砖x块或折款607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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