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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6日夜,胡××、王×、曾××、王××(四人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王××家,将一辆价值2550元的红色凯撒125型摩托车盗走。2月17日,经李××(已诉)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购买。案发后,摩托已追退失主。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夜,胡××、王×、曾××、王××(四人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王××家,将一辆价值2550元的红色凯撒125型摩托车盗走。2月17日,经李××(已诉)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购买。案发后,摩托已追退失主。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李××、胡××、王×、曾××、王××供述,失主王××陈述,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物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退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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