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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略)(略)X组X号。住(略)。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辰溪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祖武,(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略)X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仍不服判决,向本院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及辩护人胡某某、涂某某,原审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祖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贺某因为借了自诉人陈某某父亲陈某民2800元钱,答应当日偿还,自诉人陈某某及其父亲、嫂子等3人便来到被告人贺某的住居地点(略)城南溆江花园大门口,被告人贺某及其父母3人也随后赶到。经过溆江花园门卫黄某某之手,被告人贺某归还了所借陈某民2800元钱。随后,自诉人陈某某及其父亲又要被告人贺某偿还另外6000元,被告人贺某以此款系前夫所借为由拒绝还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谩骂。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贺某二人当即发生扭打,双方均扭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贺某将自诉人陈某某压在下面,并打了自诉人两耳光。(略)公安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兴隆派出所,经过兴隆派出所民警的口头教育后,双方先后回家。当日下午,自诉人陈某某来到(略)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已流产,并于当晚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自诉人陈某某因损伤致难免流产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自诉人陈某某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1300.7元、鉴定费400元并造成误工费3847元(1923.5元×2个月)、护理费57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元,共计经济损失6262.9元。2009年5月8日,双方在(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给付了自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款600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人贺某以签订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要求陈某某退还钱款为由向(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略)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该协议,由陈某某退还贺某现金6000元。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法医鉴定结论、自诉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据此,(略)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贺某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提出:1、陈某某因流产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存在,其轻伤鉴定不合法,认定贺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贺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错误。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过高。

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在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情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赔偿自己的行为导致自诉人流产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中午,怀有身孕原审自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嫂子舒银菊及其父亲3人按与上诉人贺某及其父母的约定来到贺某的居所所在的(略)城南溆江花园大门口找贺某取钱。在贺某通过溆江花园门卫黄某某之手归还了其向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民所借2800元钱后,陈某某及父亲又要贺某偿还其另外所借的6000元钱,贺某则以此款系其前夫所借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谩骂,陈某某与贺某二人当即发生扭打。期间,双方均扯倒在地,贺某还将陈某某压在身下并打了两耳光。之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略)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经民警的口头教育后,双方先后回家。当日下午,陈某某因身体不适在(略)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妊娠已经终止。当晚,陈某某住进(略)X镇居民医保定点所在的(略)中医院并治疗了6天。经(略)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委托,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情况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陈某某因损伤致难免流产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为此,(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于2009年5月8日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贺某赔偿给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2009年6月8日,上诉人贺某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要求陈某某退还6000元钱为由向(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略)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上述和解协议并由陈某某退回贺某现金6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在(略)中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1300.7元、鉴定费400元;按第一次一审判决宣告前上一年度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陈某某由此还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9.73元,其中误工费1487.77元(x.31÷365×36)、护理费247.96(x.31÷36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12×6)、营养费72元(12×6)。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陈某某因损伤致难免流产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自诉人陈某某的陈某:2009年3月4日中午因陪父亲陈某民向贺某收账时,在(略)城南溆江花园大门口与贺某发生冲突,被贺某打伤致流产,后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

3、证人贺某来(2009年5月8日在(略)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所作的)证言:2009年3月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女儿贺某和陈某某为债务纠纷在(略)城南溆江花园大门口发生相互斗殴。当时,陈某某抓住贺某的头发,双方扭倒在地,贺某先打了陈某某一耳光,接着翻身将陈某某压到她身子下面,又打了陈某某几耳光。证人舒银菊(2009年5月8日在(略)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所作的)的证言也证明了陈某某与贺某当天因收账发生争吵,贺某先打了陈某某的一耳光后二人扭打在地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4日我还在(略)X区当保安,案发当天中午贺某在我办公室将2800元钱经过我还给了陈某民,之后,贺某与陈某民的女儿(指陈某某)为利息和另6000元钱的事发生了争吵并打了起来。

5、(略)人民医院(2009年2月18日)的超声诊断报告意见:陈某某在(略)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得知自己已宫内孕6±w。(略)人民医院特殊检查登记本及(略)人民医院的说明:2009年2月18日在(略)人民医院所作的B超检查是客观真实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3月8日因胎盘检查住进(略)中医院,与被人打伤流产住院的陈某某一起住在(略)中医院住院部九楼的妇产科,二人于3月10日同一天出院。陈某某住院时是由其丈夫和嫂子在医院里进行护理的。(略)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张某某因先兆流产在(略)中医院妇产科住院两天。

7、(略)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湘财通字(2007)(略)号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略)中医院住院证明书:陈某某因遭人殴打致身体不适,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行清宫术,共计开支医疗费用1300.7元。(略)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湘财通字(2007)(略)号类收费票据在(略)中医院使用至2009年5月底止。

8、鉴定费收据:陈某某因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400元。

9、陈某某与贺某于2009年5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陈、贺某人因在2009年3月4日发生扭打后造成贺某流产,在(略)中心法律服务所调解下贺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6000元。(略)人民法院(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以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并要求陈某某退还6000元钱为由向(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略)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以(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上述和解协议并由陈某某退回贺某现金6000元。

10、上诉人贺某供述:案发当天我还了陈某某父亲的2800元借款后,因陈某某讲我前夫还借有其6000元钱,要我写借条,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扭打。其中贺某于2009年5月8日的供述:二人扭到在地后,陈某某先是压在我身上,我用力挣扎起来把她压在身下,并用右手朝她嘴角打了一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因纠纷与陈某某发生扭打,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已故意伤害罪。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所引起,贺某在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贺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陈某某在与人产生纠纷后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对导致矛盾的激化及造成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贺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贺某上诉提出“陈某某因流产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存在,其轻伤鉴定不合法,认定贺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中陈某某所提交的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陈某某在与贺某发生扭打后因损伤致难免流产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有(略)人民医院的超声诊断报告单、(略)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开支票据、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审自诉人的陈某、贺某本人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贺某虽然提供了(略)中医院于2009年3月在使用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某的住院治疗及开支存在虚假,故贺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与观点与本案查清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贺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错误”、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过高”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刑事部分处理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责任认定不妥、民事赔偿计算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第三项(即: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贺某赔偿自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三、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3580.43元,由上诉人贺某负责赔偿3222.39元(即90%),其余部分由陈某某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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