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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协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郑州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粮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周某某享有对协兴公司的债权x.80元,并责令协兴公司偿还此款及2007年6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25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协兴公司、郑州粮机公司承担。2008年12月24日,周某某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其在诉讼中放弃了对郑州粮机公司的诉讼,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协兴公司立即偿还x.80元及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协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渠国新,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粮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协兴公司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签订98年工贸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兴公司因生产急需,向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贷款340万元,利率为7.26‰,期限为11个月,并在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对逾期贷款,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按银行规定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协兴公司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8年工贸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98年工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协兴公司以房让号x号和土地让号(94)X号的财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编号为济房抵字98-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与协兴公司还于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协兴公司于1999年5月29日前将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偿还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协议须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生效,如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源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借款协议于同日出具了(1998)济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999年6月30日,协兴公司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签订99年工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协兴公司向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11个月零10天,利率为5.362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99年工贸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暂由抵押期限已满的98年工贸字第X号抵押合同所列的财产做抵押。协兴公司认可已按借款合同收到该两笔借款。

2004年8月15日,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对协兴公司的三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截至2004年5月31日,编号为98年工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x元,编号为99年工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x元。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向协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协兴公司在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2007年9月25日,周某某与郑州粮机公司签订共同购买债权协议书,约定:由郑州粮机公司在河南豫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拍卖公司)代表双方竞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协兴公司等六户的债权2469.07万元。竞买到上述债权后,郑州粮机公司承受该笔债权中对河南锦电成套有限公司的债权,周某某承受该笔债权中的其他债权。2007年9月26日,豫信拍卖公司分别给周某某、郑州粮机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周某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标的名称为协兴公司等五户债权(标的债权明细中协兴公司一栏中载明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罚息x.8元,合计x.80元),并在所附债权标的明细中划掉了债务人河南锦电成套有限公司的债权。经豫信拍卖公司,周某某、郑州粮机公司在共同购买债权协议书添加如下内容:竞买所需的价款540万元,郑州粮机公司负担335万元,其余价款和佣金等费用周某某负担,双方加盖了印章。周某某按约定向豫信拍卖公司交纳了佣金和标的价款。2007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载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包括协兴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郑州粮机公司。

2007年11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某申请执行协兴公司一案,协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济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周某某的执行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兴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2004年8月15日,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诉的两笔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后,协兴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应认定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之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豫信拍卖公司对包括本案协兴公司的两笔债权在内的六笔债权公开拍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粮机公司与周某某在拍卖会的前一日即2007年9月25日达成了共同购买债权协议书,双方对购买包括协兴公司在内的六户债权的购买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由郑州粮机公司在豫信拍卖公司代表双方竞买,竞买到上述债权后,郑州粮机公司承受该笔债权中对河南锦电成套有限公司的债权,周某某承受该笔债权中的其他债权。2007年9月26日,郑州粮机公司竞买成功后,豫信拍卖公司依据周某某、郑州粮机公司的约定对债权予以了分割,以上事实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周某某也按照约定交纳了佣金和标的价款,可以认定周某某依据其与郑州粮机公司的共同购买协议书,通过豫信拍卖公司的分割,合法取得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的对协兴公司的债权,周某某对该两笔债权有权进行主张。对于本案涉及的两笔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是否通知协兴公司的问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10月23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公告,告知债权人和担保人包括本案涉及的协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郑州粮机公司,协兴公司据此抗辩原债权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通知其将涉及协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某某。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是与郑州粮机公司合作竞买,虽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公告的债权人是郑州粮机公司,但周某某实际上已取得了该两笔债权,并获得了相关原始债权凭证。周某某后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协兴公司的两笔债权,协兴公司在此过程中知悉了本案的转让情况,协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合法转让。综上,周某某要求协兴公司偿还x.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周某某请求的该x.80元利息问题,因周某某取得的受让债权为x.80元,转让之后的利息部分不在此范围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协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息x.80元;二、驳回周某某要求协兴公司支付x.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周某某负担2630元,协兴公司负担x元。

协兴公司上诉称:1、郑州粮机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协兴公司等六户的债权资产,同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郑州粮机公司依据上述资料向协兴公司主张权利,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将郑州粮机公司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判决协兴公司重复还款给周某某,造成一债双还、重复还款的错误后果,侵害了协兴公司的合法权益。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周某某诉请的‘依法确认周某某享有对协兴公司的债权,并责令协兴公司立即偿还此款’,包括确认其和郑州粮机公司对协兴公司的债权和责令协兴公司立即偿还此款两项诉讼请求。这两种诉讼请求实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分案审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不当”。原审为了规避这一法律事实,先让周某某撤回对郑州粮机公司的诉讼,然后又依法追加郑州粮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这种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协兴公司不承担重复还款的责任。

周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协兴公司偿还债务是正确的。协兴公司称其于2007年11月10日与郑州粮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纯属假话,理由是:(1)周某某在2007年10月24日持债权凭证原件和郑州粮机公司给周某某出具的证明等,向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张权利,牛某某讲了该公司的困难及准备采取还债的措施。2007年11月6日,周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1月8日向协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协兴公司于11月15日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本没有提到已将债务偿还给郑州粮机公司的事情。(2)协兴公司在原审第一、二次庭审中,未提到已将债务偿还给郑州粮机公司的事情,说明当时根本没有该事实的发生。在第三次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阶段提到该事实,但却拒绝提供证据证明。(3)本案借款,经中国银行济源市支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近十年以各种方式催要,协兴公司拒不还款,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在法院要求其向周某某还款的时候,其悄悄地、自觉地将款还给郑州粮机公司,使人怀疑协兴公司说法的可信度。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周某某起诉时,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将协兴公司和郑州粮机公司起诉。郑州粮机公司就管辖权异议上诉后,周某某申请撤回对郑州粮机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这是周某某的诉权,与原审法院无关。因本案的处理与郑州粮机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后,将郑州粮机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这是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要求所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某是否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周某某偿还债务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周某某申请执行协兴公司一案后,于2007年11月8日向协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二审庭审中,协兴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1)郑州粮机公司与协兴公司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截至2007年6月2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息合计x.8元。2007年9月2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公开拍卖该笔债权,郑州粮机公司参加竞买成为买受人。2007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了转让公告,郑州粮机公司依法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兴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郑州粮机公司支付人民币45万元整,视为上述债权清结。协兴公司履行上述约定后,郑州粮机公司不得再依据原98年工贸字第X号、99年工贸字第X号、1997-X号借款合同向协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郑州粮机公司2008年1月14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协兴公司人民币45万元整,系付收债权款。(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协兴公司起诉郑州粮机公司,请求确认双方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郑州粮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判决协兴公司与郑州粮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周某某对协兴公司还款不予认可,认为还款事实不存在。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参加竞买案涉债权的是郑州粮机公司,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中载明的也是债权转让给郑州粮机公司,但在拍卖进行之前,郑州粮机公司与周某某就购买包括协兴公司在内的六户债权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共同购买债权协议书,约定由郑州粮机公司代表双方在豫信拍卖公司参加竞买,竞买到上述债权后,郑州粮机公司承受其中对河南锦电成套有限公司的债权,周某某承受除对河南锦电成套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债权。郑州粮机公司竞买成功后,豫信拍卖公司依据郑州粮机公司、周某某的约定对拍卖成交债权进行了分割,并分别向双方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此时债权已转让给周某某。但在2007年11月10日前,郑州粮机公司并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协兴公司与郑州粮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无不妥。但本案真正债权人是周某某,协兴公司在偿还45万元后,不能免除其就剩余债务向周某某清偿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郑州粮机公司和周某某的约定,以及豫信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认定周某某享有本案债权并判令协兴公司向周某某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但对于协兴公司已经向郑州粮机公司支付的45万元,应予扣除。协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重复还款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协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息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协兴公司分别负担x.8元,周某某分别负担62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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