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韩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在其承包的河南省沁阳市万事达职工住房工地上干木工活。2007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南边第一排最东边一户二楼施工中从墙上掉下摔伤,被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颅脑多发性脑挫裂伤;3、中颅凹骨骨折;4、头皮血肿。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后经河南省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该工程开发商是张存功,承建商是金文中,金文中又将工程主体及粉刷项目承包给娄季中和付玉存,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娄季中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08年,原告曾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存功、金文中、娄季中、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中,原告韩某某与张存功、金文中、娄季中达成和解协议,张存功、金文中、娄季中共赔偿原告x元,原告以保留对李某某的诉权撤回起诉。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3月26日,住院105天,花费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x.41元;2、误工费(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构成残疾的,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之日为2008年6月22日,故应计算的误工时间为190天,共计2004.5元(10.55元/天×1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定残日期为2008年6月22日,因原告又是完全依赖护理,经鉴定需要护理十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共计为x.3元(26.67元/天×190天+9600元/年×10年);4、残疾赔偿金x元(3851元/年×20年×0.8);5、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05天×1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x.21元,扣除原告已得到赔偿金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费用为x.21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在沁阳市万事达职工住房工地干木工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为x.2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07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原告要求按照38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即使被告是雇主,张存功、金文中、娄季中也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仅要求他们三人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而将放弃的一大部分责任由被告一人承担,显然不公平,因此并不能免除他们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该权利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他人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的赔偿责任是第一位的,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没有用工资质,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反驳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1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护理等级鉴定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5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6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对方受伤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有用工能力,故原审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自已仅给他们介绍了工程,但是并未从中抽取一分钱的盈利,所以不应当单独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定残后护理费不合理,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属于劳动工伤仲裁前置程序范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承包了娄季中承包的沁阳市万事达职工住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李某某雇佣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沁阳市万事达职工住房工地干木工活,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韩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李某某对雇员韩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对自已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李某某否认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因李某某没有用工资质,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本案属于雇佣合同关系,韩某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李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是否准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以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本院审查,原审对韩某某伤残等级、护理年限和人数,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某从高处摔下致使严重颅脑损伤,遗留较严重后遗症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其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自2009年7月26日(定残之日)最后的十年。”故韩某某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上诉又称即使上诉人是雇主,但工地其他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己不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