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与严贵亮、黄某泽、刘某、刘某彬(4人已判刑)经商量后,窜到本市鸳鸯江某“白鹤观”对出防洪堤处,由刘某彬在防洪堤上“把风”,江某、严贵亮、刘某、黄某泽四某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的人民币200多元、仿诺基亚N95中兴牌U728型黑色手机1台(价值485元)、诺基亚7230型粉红色手机1台(价值792元)。案发后,诺基亚7230型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6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严贵亮、刘某、黄某泽、刘某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是主犯之一,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685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