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辩护人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自2010年6月至同年7月,先后伙同本村的高某、李闯、高某乙和唐河城关四里桥村的李强(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抢劫三次,所抢财物共计价值8088元。随案移送了被害人苏××、刘××、高×、黄×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皮某某在共同作案中没有使用暴力行为,所起作用一般,没有参与分赃,归案后揭发同伙属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和高某、李强驾乘两轮摩托车窜到唐河县X路X路桥附近,对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的河南南阳恒业光电厂职工苏××围攻殴打并对其搜身,高某从苏××身上搜出现金55元和价值450元的银灰色“大显”牌5308型手机一部。
2、201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和高某、李强驾乘两轮摩托车窜到唐河县X路X路桥附近,见唐河县X镇居民刘××骑摩托醉酒,遂上前按住刘××的胳膊,抢走“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又从刘××手中抢走摩托车钥匙将刘的摩托车骑到李强家藏匿,所抢摩托车后备箱内有现金200元。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抢摩托车和手机共计价值5645元。
3、201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高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乘坐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窜到唐河县X路南段,见一对青年男女坐在河边石椅上,四人商定对其实施抢劫,由高某甲望风,高某、高某乙上前合力按住被害人高×并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女青年黄×见状呼喊,被告人皮某某用手卡捂黄×的脖子和嘴巴威胁不让其呼救,共抢走二人现金120元和手机两部。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抢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618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苏××、刘××、高×、黄×分别陈述了被害事实及被抢物品数量和特征;另有被告人皮某某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能够揭发同伙,如实供述案情,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符合案情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