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安福县城文化商城楼下的“方舟网吧”遇见李熹、刘枸、刘雪华、王飞、张平凡(均已判刑)、刘亮平(另案处理)等人,一伙人议论说刚才在水利大厦楼下一快餐店看见两横龙人在吃饭,商量如何去砍他们。后姚某等八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水利大厦,正在店内吃饭的横龙人刘X、“麻怪”见状赶紧分开逃跑,姚某等人紧追刘X并将其追入一商店内,姚某等人持刀守在门口,李熹等人持刀进入店内将刘X砍伤。经鉴定,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X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枸、李熹、刘雪华、张平凡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刘XX、管XX、彭XX、管XX、欧XX、刘X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被害人撤诉申请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