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原告孟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工、陈志明,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某,又名呼X。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
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孟某某与被告呼某、邵某、王某为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孟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王某工、被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孟某某诉称,两原告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被告呼某施工盖房,雇佣被告邵某为其承包施工。2010年7月4日和14日,被告呼某伙同被告王某来原告处租赁了建筑工具,办租赁手续时,由被告王某签字,由于被告呼某与被告邵某因工钱发生争执,导致停工。2010年8月3日,被告邵某要把建筑工具送还原告时,被告呼某无理扣押至今。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建筑工具:钢某(2米20根、4米8根、6米2根)、扣25个、电葫芦1个、搅拌机1台、竹笆20个以及被套和衣服,总价值5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2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计346天。钢某每天4.2元×346天=1453.2元、扣每天2.5元×346天=865元、搅拌机每天25元×346天=8650元,合计x.2元)。
被告呼某辩称,我没有租赁二原告租赁物,无从返还租赁物;我与另两个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诉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租赁物是被告呼某和王某去租的,我与被告呼某发生经济纠纷,我与被告王某去拉租赁物,被告呼某不让拉。
被告王某辩称,租赁物是被告邵某叫我和被告呼某去拉的,后来,租赁物在被告呼某处,我去拉钢某,被告呼某儿子不让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租赁原告租赁物,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租赁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清单二份,证明呼某、王某租赁原告建筑工具,被告王某签的手续;2、(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呼某、邵某间建房施工纠纷已解决,扣押租赁物理由已不存在,且该文书已生效;3、证人孟某x、李某、朱xx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呼某、邵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呼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呼某签字,与呼某无关,不能证明呼某租赁其租赁物;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孟某x、李某与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朱xx未去过现场,证言亦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呼某租赁建筑工具的事实,无返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没有见过,但租赁物我认可,现在被告呼某处扣着;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我在原告处拉走有搅拌机、钢某、扣,用呼某的大柴油车拉走的。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呼某均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呼某在庭审中认可去原告处拉租赁物时自己开车去了,与证人陈述的事实相符合;被告邵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孟某某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被告邵某承包了被告呼某的建房工程。2010年7月4日和14日,被告呼某和被告邵某的雇员王某一起开呼某的车分别去二原告处租赁了二原告的建筑工具,由被告王某出具租赁物清单:钢某(2米20根、4米8根、6米2根)、扣25个、搅拌机1台。被告邵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计算租赁费的标准为钢某每天每米5分钱,共计84米钢某每天4.2元、扣每个每天1元,25个每天2.5元、搅拌机每天25元。由于被告呼某与被告邵某在盖房期间发生纠纷,2011年3月29日,邵某起诉呼某要求其支付下欠建房款7100元,后因邵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租赁物现仍存放在被告呼某家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电葫芦1个、竹笆20个以及被套和衣服的诉讼请求,搅拌机属原告朱某所有,钢某、扣属原告孟某某所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朱某、孟某某已将租赁物交与被告邵某的雇员王某和房主呼某,这些租赁物用于被告呼某家的房屋建设,现租赁物又存放于被告呼某家中,原告朱某、孟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邵某应当返还二原告的租赁物。但因被告呼某与被告邵某在盖房期间发生纠纷,致使被告邵某不能返还二原告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呼某无权占有原告朱某、孟某某的租赁物,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呼某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某庭审中称被告邵某租用他的车去拉租赁物和被告邵某已拉走一部分钢某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租赁物系被告邵某租赁用于给被告呼某建房,王某只是邵某的雇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朱某、孟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应由被告邵某支付,被告对二原告计算租赁费的标准无异议,被告邵某的雇员王某于2010年7月4日、14日分别从二原告处将上述租赁物拉走,至今未返还,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邵某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计346天的租赁费(其中:钢某每天4.2元×346天=1453.2元、扣每天2.5元×346天=865元、搅拌机每天25元×346天=8650元,合计x.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支付租赁费,因二原告与被告呼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只是邵某的雇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某应当返还原告的钢某(2米20根、4米8根、6米2根)、扣25个、搅拌机1台,被告邵某应当予以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邵某应当支付原告朱某、孟某某租赁费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某、呼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菊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