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其担任宜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城中服务区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x元公款挪用供其丈夫白某做生意使用。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鲁某某将此款归还。
另查明,宜阳县纪委监察局核实计生委有关人员失职、渎职收钱放生问题时,于2010年7月7日找被告人鲁某某谈话,鲁某某在谈话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经手的x元社会抚养费未交财政,2010年6月22日将其中x元取出用于爱人做生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X莎、李X立、林X晓、张X峰、王X军、徐X强、王X伟、李X波、张X霞、高X峰、吴X贵、陈X军、白X辉、段X宜、水X军、孙X娜、常X儒证言、被告人鲁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转账凭单、谈话记录、宜阳县行政服务中心收费通知书、宜阳县监察局情况说明、中共宜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文件、宜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其担任宜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城中服务区主任之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将挪用款项退还,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