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周、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
第三人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原告徐X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10年6月11日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普周、贾某某,第三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2月5日10时许,徐X同冯XX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拉,徐X将冯XX推倒在地,冯XX将徐X的脸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决定对冯XX罚款500元,对徐X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冯XX系两妯娌,因原告是冯XX其子诉家庭其他成员遗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遭到冯XX的嫉恨,冯XX在不同场合对原告进行谩骂。2010年2月5日9时许,原告和冯XX在冯XX家对面凯旋路X路交叉口附近偶遇,冯XX对原告谩骂而发生口角,并将原告面部严重抓伤,原告出于防卫将冯XX推坐在土堆上,冯XX毫发未伤,原告即打110报警,西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在派出所门前,由民警马西奎对原告伤情拍照取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将冯XX推倒,冯XX将原告抓伤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有悖客观事实,对事件的叙述前后顺序颠倒。原告要求出示证据的合法要求遭到被告拒绝,且该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未尽说明,对原告的处罚失当,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徐X与冯XX发生厮打,后又跑到冯XX院中谩骂已是事实,殴打他人成立,在对徐X拟作出处罚时,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并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说明。因当事人系同一家庭近亲属,被告在此事发生后进行过多次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该处罚决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冯XX参加诉讼称,原告徐X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件的挑起者是徐X,第三人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徐X等人从大街上开始对第三人进行人身攻击,又打又骂。第三人跑回家中,他们又追到家里,并对第三人的女儿进行殴打,致其鼻梁骨骨折。在整个事件中第三人是一名受害者,没有违反法律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原告徐X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第三人冯XX系妯娌关系,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有民事纠纷。2010年2月5日9时许,徐X与在附近居住的冯XX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附近相遇,双方由相互谩骂后厮打,冯XX将徐X的脸部抓伤,徐X将冯XX推倒在地,被人拉开。2010年6月1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XX罚款500元,对徐X罚款200元。冯XX、徐X均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了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公西(行)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及第三人冯XX,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理应和睦相处,而其在大街上相遇,由相互谩骂到厮打,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徐X、冯XX违法事实部分,叙述不当,但构不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旗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