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某某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及行车记录仪的销售、计算机软件销售及售后管理服务。万某某的GPS机器供货商为深圳市有为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系泌阳县X镇一个体工商户,有意做万某某GPS卫星定位系统的泌阳销售总代理商,但其对卫星定位GPS和技术不是非常信任,遂与万某某协商,先免费安装两台试一试。2008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将其挂靠在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豫x客车开到刘某某的门市部,万某某的技术员万某红带领人员为该车安装了GPS,当车开走后二个小时左右,该车发生火灾。经杨某某扑救,中间并借用泌阳县雪源棉业有限公司的灭火器灭火,火被扑灭。杨某某向泌阳县雪源棉业有限公司支付灭火材料费用1440元。火灾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点在豫x客车车辆前部工作台右下方,起火原因是该车前部电源线上绕接的GPS机器连接线短路引发火灾。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泌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出具了泌公消核(2009)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火灾损失核定书对该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为:烧损客车一辆,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杨某某支付火灾原因鉴定费5000元。另杨某某又支付拖车费900元、看车费2400元,对烧损的豫x车进行安置。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万某某以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为原告,以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以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为第三人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泌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泌公消核(2009)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的起诉,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2008年11月4日,杨某某以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另外购买客车一辆,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营运证开始运营。2009年3月31日,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车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19日的营运损失为x元,杨某某支付评估费700元。火灾发生后,万某民同杨某某接触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杨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万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车辆烧毁损失x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火灾原因鉴定费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700元、使用灭火器费用1440元、乘客物品损失5360元、拖车费900元、看车费3900元、到郑州鉴定的交通费2000元、机动车检测费110元、车辆购置税x元、(略)代理费3000元、处理废车拖车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5日,公安部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是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合格。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杨某某选择起诉产品的销售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为杨某某提供GPS机器的销售者是万某民,刘某某仅是杨某某与万某某之间的联系人。其理由:万某某认可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了以下几点:1、刘某某想做万某某GPS在泌阳的代理销售商,双方正在协商阶段,代理关系并未形成。2、刘某某要求免费安装两台试验其效果,再决定是否代理销售,然后通知杨某某将车开到其门市部,由万某某的技术人员自带GPS进行了安装。因此,本案涉讼GPS的销售者是万某某(安装是GPS销售的附属行为)。3、火灾发生后,万某某又就赔偿事宜同杨某某进行了协商。万某某辩称不是本案销售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不是本案销售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万某某销售的GPS存在质量缺陷:1、万某某提交的产品制造商深圳市有为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GPS的有关检测报告结论虽然合格,但系检测部门对1台样品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检测部门并明确表示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该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所有GPS产品均为合格产品。2、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泌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车前部电源线上绕接的GPS机器连接线短路引发火灾(连接线是GPS的组成部分),证明该GPS存在质量缺陷。万某某提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未送达当事人且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的规定,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勘验火灾现场、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并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委托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作出泌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均是依法进行的,其所得出的起火原因结论客观合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本案应认定的合理损失为:1、泌公消核(2009)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的车辆直接损失x元;2、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x元;对涉案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属于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该中心采用市场法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认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所得结论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3、火灾原因鉴定费5000元;4、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700元;5、使用灭火器费用1440元;5、拖车费900元;6、看车费2400元,以上共计x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万某某应予以赔偿。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的有:1、乘客物品损失5360元,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予以核实;2、其它停车费及拖车费从杨某某提交的票据和陈述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杨某某两次租车到郑州鉴定火灾原因支付租车费2000元属不合理开支,因鉴定火灾原因系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责,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用应由公安消防机构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支出;4、机动车检测费110元及车辆购置税x元系杨某某购买新车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5、(略)代理费3000元系杨某某为寻求法律服务支出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案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存有重大过失,一是万某某、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车上未装备灭火器材,而据公安消防部门对乘客的调查笔录,乘客证明客车上装备有灭火器;二是在客车发生火灾时杨某某的灭火施救措施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三是万某某对其辩称的车辆安全检查养护不到位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印证;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而不是禁止载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载客汽车的货物应装放在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中,“客货混装”并不违法。因此,被告万某某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1850元。
宣判后,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未与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2、豫x的登记车主是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刘某某是GPS的销售者;4、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损失核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营运损失x元及评估费700元不是直接财产损失,拖车费、使用灭火器费、看车费、火灾原因鉴定费票据不合法,不应赔偿;6、豫x客车上未配备灭火器材,违规客货混装,致使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灭火,扩大了火灾损失,应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杨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辩称,GPS的销售者、安装者、售后服务者是万某某,其仅是杨某某与万某某之间的介绍人,没有因此次介绍行为获得任何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是GPS的销售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万某某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杨某某,杨某某并提交了其与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杨某某是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欲做万某某GPS在泌阳的代理销售商,刘某某要求万某某先免费安装两台试验其效果,再决定是否代理销售,双方正在协商阶段,代理关系并未形成。杨某某将车开到刘某某门市部,由万某某的技术人员自带GPS进行了安装。因此,本案涉讼GPS的销售者是万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泌阳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勘验火灾现场、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并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委托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作出泌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系依法进行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x元、火灾原因鉴定费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700元、使用灭火器费用1440元、拖车费900元、看车费2400元,均属法定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杨某某并提交了相关收据、单位证明,其支出上述费用真实,具有合理性,应予赔偿。万某某上诉所称豫x客车上未装备灭火器材,无证据加以证明,而据公安消防部门对乘客的调查笔录,乘客证明客车上装备有灭火器,在客车发生火灾时杨某某的灭火施救措施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万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豫x客车上违反规定“客货混装”。因此,万某某所称杨某某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充分。万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