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李某。
原告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振。
被告银某甲、银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河南省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王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银某甲、银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甲、银某乙、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晚23时15分,司机李某、实际车主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从外地运输货物到南宁市X区蒲庙造纸厂卸货后,已把货车静止停放于该厂路X路相邻的靠右道路边上。被告银某甲驾驶桂x号牌重型货车从邕宁区X区X路方向行驶,驾车不注意安全,其车辆撞击了原告静止停放于靠右道路路边的车辆,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派警到事故现场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经双方协商,被告银某甲口头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银某甲不在协议书面上签名予以确认。在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向交警作了汇报。之后,交通警三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银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就将豫x号重型货车拖至南宁市乘锋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08年11月10日经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豫x号牌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车损失情况确认作出《报价单》,认定报价配件费x元,人工修理费3100元,合计x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银某乙的桂x号牌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银某甲确已承认了其负全责,但是被告至今分文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银某甲系被告银某乙雇请的司机,被告银某甲、银某乙应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银某甲、银某乙、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损失共x元,其中:修车配零配件费用x元、修理费人工钱3100元;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方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银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3.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的车被撞后与肇事车车主银某甲和谐协议解决赔偿事宜,银某甲表示其负全责,但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名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银某甲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件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国人民财保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证明,修理费用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配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3100元,共x元。
被告银某甲、银某乙、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晚23时15分,被告银某甲驾驶桂x号牌重型货车从邕宁区X区X路方向行驶至邕宁区蒲庙糖纸厂路口时,适有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不按规定停车,被告银某甲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重型货车到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维修,造成车辆修理配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3100元,共x元的经济损失。
2008年1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银某甲不注意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该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车不按规定停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x号欧曼货车挂靠在原告河南省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2.桂x号牌重型货车车主为银某乙,银某甲系其雇请的司机;3.桂x号牌重型货车已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庭审中,原告主张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请将起诉时列为第三人的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银某甲、银某乙、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银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银某甲与原告李某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银某甲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银某乙是桂x号牌重型货车法定车主,被告银某甲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被告银某乙承担被告银某甲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银某甲不注意安全驾驶,有重大过失,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被告银某乙的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协商时被告银某甲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配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3100元,共x元,有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国人民财保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证明,修理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桂x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中2000元,由被告银某乙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元(x元-2000元)的70%,即8276.1元。被告银某甲对被告银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河南省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车辆修理配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3100元,共x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银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河南省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扣除上述第一项交强险理赔款外尚余的损失共x元(x元-2000元)的70%,即8276.1元;
三、被告银某甲对被告银某乙上述第二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某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银某甲对被告银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