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48岁,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镇××大街西端。
委托代理人:陈×,广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西××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檀×,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11日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还。其多次与被告商谈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吴××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已于2008年通过陈××偿还了x元给原告,其实欠原告借款x元,其同意偿还尚欠借款x元给原告周某。
被告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通过陈××偿还了借款x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陈××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证明被告已将x元打入了证人陈××的帐户,但不清楚证人陈××是否将x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证人陈××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将x元打入了证人陈××的银行帐户,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x元给原告周某,证人陈××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于2004年9月11日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吴××借款使用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有被告吴××亲笔所立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吴××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借款x元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人陈××的证言是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