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祖父。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心医院,住所地某市X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中心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甲、左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左某、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某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王某甲、左某、王某乙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办理免交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