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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陈某、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田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被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寿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郭晓果,被告陈某及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昌寿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漯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汇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该车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许昌寿保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29元。

被告被告陈某及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二人愿意赔偿。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及脑梗塞疾病的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许昌寿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公司愿在保险条款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漯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汇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与行人田某(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多发伤,右髋部血肿。2、右肘部及头皮血肿,右眼睑淤血。3、高血压病、糖尿病、脑梗塞、双眼视网膜病。医疗建议住院后第一个月两人陪护。原告自2009年8月27日-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住院费x.17元、门诊费650元。被告陈某先后给付原告543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受伤后右侧肢体肌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对原告住院费提出异议称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糖尿病、脑梗塞、双眼视网膜病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原告称治疗以上四种疾病的费用大多由原告院外自购未含在住院费中。

原告提交漯河市源鸿商贸置业有限公司2-8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一份主张本人系在该公司看大门月工资为900元因住院请假停发。原告另称住院期间由女儿柴某某、柴某娟二人陪护并提交漯河市鼎诺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8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两份,主张二人分别为两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及2370元因陪护请假停发。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年老多病仍担任门卫不合常理,柴某某、柴某娟二人的工资表未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不应采信。

另查明: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及陈某均称陈某系该公司员工,豫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由陈某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许昌寿保财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因系陈某分期付款购买,陈某未提供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对该车进行控制管理的相应证据,故陈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许昌吉安达汽车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x.17元、门诊费650元有相应票据,其在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必然要对原有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予以控制,其即便在此方面适当用药亦属合理,四被告对此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应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尽管年已六旬但从事力所能及的看管大门工作并非不合理,四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漯河市源鸿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算为5070元[900÷30×(79+3×30)=5070]。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第一个月应由两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女儿柴某某、柴某娟二人陪护,该二人系城镇单位职工,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8283.09元[x÷12×2+x÷12÷30×(79-30)=8283.0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790元(10×79=79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2370元(30×79=23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为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12元(x.56×20×10%=x.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x.38元(x.17+650+6000+5070+8283.09+790+2370+500+

x.12+5000=x.38)。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许昌寿保财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21元(x+5070+8283.09+

500+x.12+5000=x.21),该公司已先予赔付的x元应予扣减,故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21元(x.21-x=x.21)。原告其余损失x.17元(x.38-x.21=x.17)由许昌寿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已给付原告的5430元由原告返还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x.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x.17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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