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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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及辩护人覃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向他人分别虚构其在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岑溪市客运中心附近、岑溪市X路加油站后背等处买有建房用地的事实,并以转让建房用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丙等人的款项,具体事实是: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黄某丙购地款人民币4万元及过户费1200元。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三人共款人民币10.5万元及以拉电线、修路灯费用为由,骗取聂某戊、聂某己每人人民币1200元,共2400元。

3、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冼某某购地款人民币1万元及过户费1200元。

4、2008年11月份、2009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及岑溪市客运中心附近建房用地为由,分别骗取甘某庚购地款人民币x元、x元及过户等费用2700元。

5、2009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转让位于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旁的建房用地为由,骗取甘某购地款人民币4.3万元。

6、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以转让位于岑溪市X路加油站后面建房用地为由,骗取贤某某购地定金5万元。

7、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以转让位于岑溪市X路加油站后面建房用地为由,骗取钟某购地定金2万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骗取他人钱财36.2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骗取他人钱财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将赃款5万元、2万元分别退还给贤某某、钟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唐某某骗取他人钱财共36.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黄某乙骗取他人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唐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1至5起的行为;黄某乙辩解,其在6和7起事实中,其只是同去而其没有拿钱。

辩护人覃某某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实施1至5起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数额应为7万元,属数额巨大。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建议在3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林某某辩护称,1、被告人黄某乙虽有实施第6、7起事实行为的存在,但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黄某乙即使构成诈骗罪,也属于情节轻微,是从犯,且已退赃,又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建议在6个月以下刑期量刑惩处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向贤某某、钟某虚构其在岑溪市X路加油站后背处买有建房用地的事实,并以转让该建房用地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贤某某、钟某某款项人民币5万元、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害人贤某某、钟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其被唐某某(又名唐X)骗取了4万元钱。2008年6、7月份,其决定买地后去到唐某某的住处,将2万元钱交给唐某,次日,唐某收条送到其家中。过了一个多月,其妻子聂某壬又将2万元钱交给唐某某,但没有收条。在2009年7月份,其按照唐某要求又交了1200元钱的过户费给唐。

(2)被害人聂某丁的陈某:2008年11月,其和聂某戊、聂某己由唐某萍带去火车站附近看地,其三人决定买下3亩地,并在唐某屋内交了5.5万元钱给唐,唐某钱后将其等人带到市区一派出所门口,唐某去一会后出来,就将三张收条交给其等人。收条是写收到8万元,后来其等人回到苍梧后,聂某戊又将余款5万元通过银行汇到了唐某萍指定的帐户。

(3)被害人聂某戊的陈某:2008年11月份其和聂某丁、聂某己等人由唐某萍带去火车站附近看地,后于2008年11月27日其等人在唐某萍的北环新村的住处将款6.5万元交给了唐某萍,并讲好过两天汇足款,唐某钱后就和其等人去到公安局门口,唐某去后出来,就交给其三人共三张收条,是写收到8万元的,过了两天,唐某萍用手机发了信息给其,要其将剩下的钱汇给唐,帐户户名是黄某宏,帐号是:x,其就按照这个帐号汇了4万元过去,后来其和聂某己每人又各交了1200元给唐某为搞路灯用。

(4)被害人聂某己的陈某:其和聂某丁、聂某戊去到火车站附近看地并决定购地三亩,后其等人在租屋内交了5.5万元钱给唐某萍,唐某钱后带其等人去到公安局门口,唐某去一个多小时后出来,就给其三人每人一张收条,收条署名唐某萍。过了几天,其听说聂某戊又汇了5万元购地款给唐某萍。2009年4月左右其三人每人又交了1200元给唐某萍作为拉电杆的费用。

(5)被害人冼某某的陈某:其跟唐某萍去看了地后觉得比较满意,就于当天交了1万元给唐某萍,唐某带其带去到北环新村唐某住处,写了一张收条给其,后来其又通过其女儿交了1千多元的办证费。其共被骗了x多元钱。

(6)被害人甘某庚的陈某:其听黄某某讲黄某乙在岑溪火车站附近有地要卖,其就分两次去看地,并于2008年11月25日在黄某乙的租屋内将5万元钱交给黄某某递给唐某某夫妇。2009年5月份,唐某讲在市客运中心附近有地,其去看地后于2009年5月30日在黄某乙的租屋将3.7万元钱交给唐某某。其购买火车站附近的地付了5万元,并交了过户费、装电表费2700元,购客运中心附近的地付了x元,合计x元,只有唐某萍写的5万元的收条,唐某某又叫唐某、唐某萍。其曾于2010年2月5日,在家中用手机与李炎通话,当时其做了录音。

(7)被害人甘某辛陈某:其听说唐某在岑溪市火车站有地后就和甘某庚等人在唐某的陪同下去看地皮并决定购买,后来其拿了4.3万元钱交给唐某,唐某给其写了一张收条,是写8万元的,其和唐某丈夫黄某德是表兄弟,唐某某平常叫做唐某,其见过唐某结婚证,是写唐某某。

(8)被害人贤某某的陈某:2009年7月份的某天晚上,黄某乙约其出去吃夜宵,在闲谈中,黄某在岑溪市明都新城等多处有土地,可以用来建房,后来约在9月份的某天,黄某黄某妻子唐某就带其夫妇去到市明都新城思湖路(即加油站后背)处,唐某说与林某在此处购买有六卡地,并讲可以叫其和其朋友一起购买。后来其朋友钟某也想买地,其也曾带过钟某去看过几次那块地。后其决定向黄某妇以40.5万元购买一卡土地。其于11月16日向唐某明交定金,并将定金5万元存到黄某帐户,11月23日,黄某乙以黄某乙、唐某的名义向其写了一张收到其妻子林某燕购地定金5万元的收条。

(9)被害人钟某某陈某:其听贤某某说唐某某(化名唐X)、黄某乙夫妇有地要出卖,后与贤某某夫妇一起约唐某妇谈价钱,最后以每块地53万元的价钱谈妥,后其给2万元定金给唐,唐某了1张收条给其。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壬的证言:2008年11月份,其知道唐某某有地要卖后就告知其弟聂某丁,并跟唐某某、聂某丁、聂某己、聂某戊等人去到火车站站前大道看地,后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在唐某某的租屋交了6万元钱给唐某某,唐某了钱后就走了,唐某了一个小时后就回来,给聂某戊、聂某丁、聂某己三人各开了一张3.5万元的收条,收条是写唐某萍的,唐某说要将余款4.5万元在几天内存到指定的帐号。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8年11月份,其按照母亲的要求将1200元的办证过户费交给了唐某某。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08年11月25日,其丈夫甘某庚将款5万元钱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又将该款交给黄某乙夫妇,11月26日,亚丽叫其丈夫去到亚丽在梨木的住处拿收条,落款人是写“唐某萍”的。在其丈夫给钱当日,黄某某是写有见证条的,后其夫妇又交了2700元的过户费、装电表费用给唐某丽,2009年5月22日,唐某丽又讲在探花车站附近有地卖,其夫妇和唐某丽、李炎去看地后,于2009年5月30日将款x元交给唐某丽,但当时没有收条。

(4)证人黄某癸、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其曾和甘某庚、黄某某等人去岑溪火车站附近看地,黄某某的媳妇亚丽即黄某乙的妻子也到场,亚丽介绍说那些地是亚丽炒出来的地皮。

3、指认现场笔录

(1)黄某乙、唐某某分别对其虚构转让建房的土地进行指认。

(2)被告人唐某某对其从钟某手中收到现金的地点进行指认。

4、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2)甘某庚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署名为黄某某的见证材料复印件:载明甘某庚购买火车站用地款交给黄某乙、唐某某,款为5万元,在场人有黄某某、陶某某、甘某庚、唐某丽、黄某乙。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

(3)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2份:林某、唐某、唐某某在该局没有土地登记;座落于岑溪市明都新城思湖路环境卫生管理处旁的土地属于市遗留办用地,没有到该局办理登记手续。

(4)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发现岑溪市林某的户籍资料;黄某乙、唐某某诈骗案中的有关人员李炎、唐某某的母亲、唐某某的大姨、唐某某的姐姐、唐某某的妹妹等人无法查找。

(5)收、领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与被害人钟某、贤某某退、领款项的情况。

(6)贤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2009年11月16日户名为黄某乙的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

(7)甘某庚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农业银行江门镇前支行的存折复印件:载明户名为甘某玲,帐号为44-x的帐户在2009年5月30日的交易情况。

(8)甘某庚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自称其与李炎电话对话的资料:双方商讨如何帮德桂和阿丽还钱的情况。

(9)岑溪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黄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病故。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岑溪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情况材料:未发现黄某乙、唐某某在该行开立有帐户;黄某宏交易情况:帐号为x的帐户2008年11月26日窗口现金转入转帐交易金额x元。

(11)署名为黄某宏的书面信件:反映其母亲与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及其和家人向唐某追还借款的情况,其母亲借钱给唐某后经其及家人追索,其发现有款4万元汇到其帐户。

(12)手机信息内容情况及聂某戊对手机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聂某戊反映唐某萍于2008年11月22日发送到其手机上的信息内容:x黄某宏邮政卡。

(13)黄某丙等9位被害人分别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分别载明署名为唐某或唐某萍的人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项情况。

5、视听资料(手机内存卡)

反映有两人的谈话内容。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与黄某乙一起以卖土地的方式诈骗贤某某、钟某两人的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和其丈夫把市明都新城思湖路加油站后背的两卡地分别卖给贤某某和钟某,分别收取了钟某和贤某某的定金款2万元和5万元,这些地是没有土地证的,其所知是林某的,是其与林某集资从市政府以230万元购买的,户名是林某的。贤某某的收条是其丈夫写的,分别由其和其丈夫签名,款是贤某进其丈夫的帐户;钟某某款是其收的,由其丈夫写收条,分别由其和其丈夫签名,上述所得的款是其夫妇一起使用。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与其妻子唐某某(又名唐X)以出卖在岑溪市明都新城思湖路附近的土地为由骗了贤某某和钟某某钱,其收到了贤某某汇来的5万元后补写了收条给贤,在收条上写上其和其妻子的名字,其妻子收了钟某2万元,其没有建房用地在明都新城思湖路,也没见过该土地的证件,其与其妻子在卖地给钟某、贤某某时是经过商量的,每次看地其夫妇都是一起去的,并一起参与卖地。

上述证据中的关于各被害人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黄某丙陈某其得到的收条是在其交款后被告人于次日送到其家中,被害人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陈某其等人的收条是被告人进去派出所或从市公安局出来后就把收条交给其等人,被害人甘某庚陈某其收条是被告人写的,同时证人甘某庚妻子陶某某反映其丈夫甘某庚的收条是在交钱后的第二天,亚丽叫其丈夫去拿的,被害人冼某某、甘某某陈某了被告人分别写了一张收条给其。从上述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反映中,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所持的收条是被告人唐某某亲笔所写,且被告人唐某某亦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条其不清楚,并且不是其写的,故对上述1至5起事实中涉及的收条是否是被告人唐某某所写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1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中,有被害人陈某及其提供的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对于被害人陈某其被被告人骗取的4万元购地款及1200元过户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指控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2起事实,三个被害人及在场证人聂某壬之间对当日交给唐某萍的款项数额及事后聂某戊汇款的数额反映均不一致;同时聂某戊陈某其后来将钱汇给户名为黄某宏的帐户,而书证黄某宏的交易情况中反映的帐号与被害人聂某戊陈某其汇款的帐号并不相同,且证据中反映被害人聂某戊汇款的日期在黄某宏的帐户款项进帐日期之后,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无法得到合理排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对于被害人在当日交了多少现金及事后汇了多少款项、汇至哪个帐户的事实无法确认;对于署名黄某宏的信件,只反映了其母亲与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其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查实。综上,根据上述该起事实的证据,无法必然得出关于第2起事实的结论,且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并对该起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3起事实,被害人冼某某陈某其交了购地款1万元,证人杨某某反映其代母亲交了1200元的过户费,对于被害人及证人分别所交的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被害人所持的收条亦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唐某某亲笔所写,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必然得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x多元钱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4起事实,被害人夫妇反映了被被告人骗取了款项;证人黄某癸、甘某某、陈某某只反映了其等人曾去察看宅基地的情况,对于被害人交款的事实并无反映;署名为黄某某的见证材料,因被告人有异议且黄某某已故,无法对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甘某玲的存折复印件只反映了其帐户交易的发生情况,虽然在被害人交款的当日甘某玲的帐户有交易情况发生,但无证据证明从该帐户所取的款项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于视听资料(手机内存卡)中的录音,只反映有两个人的谈话内容,至于是否是被害人及李炎之间的谈话以及是否涉及到被告人唐某某,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因李炎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害人所持的收条也无法确认是被告人亲笔所写或其提供。上述证据并不必然得出被害人被被告人骗取款项人民币x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指控的第5起事实,被害人陈某了其被骗4.3万元的事实;证人黄某癸、甘某某、陈某某只反映了其等人曾去察看宅基地的情况,对于被害人交款的事实并无反映;被害人所持的收条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亲笔所写或被告人提供。上述证据并不必然得出被害人被被告人骗取钱财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且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起事实,惟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对于第6、7起事实,涉及该两起事实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且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指控第1至5起的事实,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指控的第6、7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诈骗的数额均应以7万元确认,对辩护人覃某某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第1至5起事实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以7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论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均出于谋取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故意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林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林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无犯罪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其在岑溪市X路加油站附近没有建房用地,并在不清楚该用地是何人的情况下,对他人虚构有土地出售的事实,并以其本人及其妻子的名义收取他人的购地款项,明显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辩护人林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无主观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辩护人关于上述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具体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林某某关于应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庞勇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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