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被告张某丙与原告母亲贺雪梅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17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有坐落在航空路X号的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现协商归女儿张某乙所有,由女方贺雪梅监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女儿所有”。此前一日即2006年5月16日,第三人张某丁夫妻与被告张某丙夫妻签订了房屋户主变更申明,申明内容为“原集资房报名登记时是以张某丁的名义报的名,后因故张某丁退出,其弟张某丙接替名额,由贺雪梅、张某丙出资交清全部房款,建好后由张某丙夫妻居住至今,但营房科的户主名字一直尚未变更,现变更为真实房东的户主为贺雪梅。”被告与贺雪梅离婚后,又签了一份借住承诺,该承诺内容为“自2006年5月18日离婚之日起,借住X号楼X室,子女们可随时根据需要通知借住人搬出,待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费用时,由借住人承担一半的费用,特此约定。”此后,贺雪梅赴上海打工,原告在上海就读,该房屋由被告一直借住使用。贺雪梅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多次纠纷,且被告拒绝搬出所借住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户主变更申明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河南正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丙”三字是张某丙本人所写,“张某丁”三字不是张某丁本人所写。随后,原告对“张某丁”三字不是张某丁本人所写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三人张某丁工资花名册X印件,不能作为文字鉴定的样本,且本院技术室依职权调查又无法获取必要的文字样本,故根据最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某、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对外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虽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有协议约定,但被告夫妻与第三人张某丁夫妻所达成的户主变更申明已被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张某丁”三字非其本人所书写,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因未能提供文字鉴定的样本原件被中止委托,故原告要求该房所有权的请求,缺乏取得该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生活费、医某、教育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位于信阳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遗漏,部分认定事实不正确,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丙答辩称,我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具有赠与资格,张某丁和房屋产权共有人冯卫红没有实施赠与行为,因此,本案的赠与行为没有效力,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张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是原赠与行为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等195条规定,我也完全有权力有理由终止履行赠与义务,收回赠与的房产。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房屋是谁购买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讼争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根据现有证据是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在单位集资建房时购买,虽然张某丙与张某乙母亲离婚时有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张某乙,但张某丙与其前妻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具有赠与该房屋的资格,张某乙亦不能提供该房屋产权转让的证据,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处理适当。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