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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廖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现x。

委托代理人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x。

原告唐XX与被告廖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廖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廖X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为家庭琐事多次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已形成家庭暴力,因此双方经常闹离婚,现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坚决要求离婚,小孩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小孩廖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安乡县中医院看门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

4、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合同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在和园小区购经济适用房一套,房价8.3万元,以原告名义贷款5万元装修房屋,每月还贷500元,现还欠4万元。

5、借据一份,拟证明花137500元买的士车一辆,当时借原告父亲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性格也不好,两人发生争吵、撕打是有的,我们没有分居3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1、2、4、5属实,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但认为把原告眼睛打肿了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记载了原告眼部受挫伤的情况,被告亦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辩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梅与被告廖锐于2002年元月11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廖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曾闹过离婚,从2011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购买安乡X区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102平方米。尔后,原告唐某梅贷款(住房公积金)5万元,至今尚欠近4万元。另于2011年8月借原告父亲现金3万元(最近已偿还),借被告父亲现金10万元购买湘x的士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闹离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廖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扬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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