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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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南门口其经营的“金龙门窗”门市部门前,因之前被害人邹×欠其安装费问题与邹×发生争执推搡,邹×将张某某的磨光机摔在地上,张某某随后用拳将邹×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邹×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邹×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武警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2.3元、交通费108元,需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陈述,案发当天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带着三块喷绘布到“金龙门业”,准备找张××做广告架子,张××要求其把上次的欠费330元付清,因当时有一个门头没有安装,其要求扣下安装费,张××说扣40元安装费,但张××的父亲(即被告人张某某)不让扣,并把其带来的三块喷绘布扣下,说不付清广告费,那么喷绘布就不能拿走,并推其几下,其拿起小锤子挥了挥吓唬他,被告人又推其,其拿起磨光机摔在地上,被告人就一拳打在其左眼角致其倒地。

2、证人张××(系被告人之子)证明,其父张某某让被害人结清钱款未果,就把被害人电动车上的喷绘布拿走押着,被害人拿起地上的铁锤砸其父亲未打到,铁锤被人夺下,被害人又捡起磨光机摔在地上,其父就拳打被害人左眼眶一下。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情节亦予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左眼眶内壁皲裂骨折,已构成轻伤。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经济损失人民币4940.3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即故意拳击他人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未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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