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被告邳州市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邳州市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邳州市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曹某驾驶苏x号汽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XKM+85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苏x号汽车前轮胎抛出,砸在原告驾驶的豫x号“荣威”牌轿车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的苏苏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因原告在开庭时尚在治疗期间,当庭申请对因伤所引起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待原告出院后根据伤情另行主张赔偿,现原告仅要求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x元。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交强险损失部分,商业险部分系合同关系,应另案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某又名任X。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驾驶的豫x号“荣威”牌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任某军。被告曹某所驾驶苏x号汽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某驾驶的苏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邳州市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曹某驾驶的苏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保额为x元)、交强险。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估损价值为x元。
6、原告驾驶车辆的拆检票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为2500元。
7、原告车辆在河南锦程荣威4S店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
9、餐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餐饮、停车费824元。
被告曹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诉请有关联,且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4日,被告曹某驾驶苏x号汽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XKM+85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苏x号汽车前轮胎抛出,砸在原告驾驶的豫x号“荣威”牌轿车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的苏苏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保额为x元)。原告驾驶的豫x号“荣威”牌轿车车主为任某军,原告系任某军之女,豫x号荣威”牌轿车受损后,在河南锦程荣威4S店维修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拆检费2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曹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为x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豫x号“荣威”牌轿车的驾驶人,其起诉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申请对因伤所引起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待原告出院后根据伤情另行主张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餐饮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又名任X)车辆维修费、车辆拆检费共计x,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内付清(付款请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账号(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董恒体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