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我实施暴力,且屡教不改,曾多次提出与我分手。被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撤诉。我们无和好可能。我要求离婚,分割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于2011年陈某乙起诉要求离婚,因庭审时原告陈某乙(即本案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于2011年4月15日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
以上有原告陈某乙及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该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确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再次起诉离婚。起诉后原告虽经本院调解,仍不能促使其与被告陈某乙和好。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财产,因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无法查证,且原告李某也无有效证据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李某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