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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豫x号营运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夏邑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车辆于2011年6月6日行驶至甘肃省永靖县X路国道213线路段时,翻于路边的绿化带中,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绿化树木毁损。现因保险理赔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某、公路损失、树木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据我公司核定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应提供符合理赔程序的相关证据,如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至绿化树木及公路损坏。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x元车辆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

3、机动车辆保险异地出险委托函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兰州公司勘查、定损。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告与永靖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永靖县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受被告委托勘查涉案车辆后,确认了涉案车辆损毁的情况及损坏绿化树木的事实。原告车辆造成了绿化树木损失x元,原告已经赔偿给了权利人。

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造成公路损坏,原告赔偿给甘肃省临夏公路X路政支队600元公路损坏赔偿款。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报价单一份、永靖县刘某峡三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修理清单及维修协议书各一份、国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永靖县刘某峡三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维修协议,原告支出涉案车辆的维修配件费为x元、工时费x元、施某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中的维修配件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造成绿化树木损失x元,被告所委托的定损勘查人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5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中的车损配件、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对此原告申请法院对此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出具了鉴定费票据一份,该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配件、维修费用在扣除配件残值后为x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被告对此虽仍持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就其豫x号营运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x元车辆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车辆于2011年6月6日行驶至甘肃省永靖县X路国道213线路段时,翻于路边的绿化带中,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绿化树木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车损配件、维修费用为x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绿化树木损失赔偿费x元、施某x元、公路损坏赔偿款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x元车辆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及公路、绿化树木毁损。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涉案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配件、维修费用为x元、施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绿化树木损失赔偿费x元、公路损坏赔偿款6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配件、维修费用为x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绿化树木损失赔偿费x元、施某x元、公路损坏赔偿款600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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