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上七时许,被害人张xx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X乡X街西边一水泥预制厂附近时,被酒后路过此地的被告人张某等人拦截。被告人张某等人采取威胁及向张xx的身上和三轮车中扔烟雾弹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红所带现金25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父母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的父母代为赔偿张xx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并已履行清。张xx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伙人王xx、魏x、黄x、魏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