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赛博数码广场路南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方XX停放在该处的普利司通MB8E型直把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方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5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