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男,约46岁,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裴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份在鲁山县X乡邮政储蓄所工作,被告当时在鲁山县X乡电管所工作,平时关系较好。在2007年5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走现金2万元,约定使用期六个月。由于原告在磙子营乡邮政所工作,所以被告在写借条时写的是借磙子营乡邮政储蓄所的现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还本息共计x元,下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清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5月份在鲁山县X乡邮政所工作,被告当时在鲁山县X乡电管所工作,平时二人关系较好。2007年5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打一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磙子营邮政储蓄所现金贰万元正,x元,借款时间2007年5月X号到2007年11月X号还清,年息567元,石某,2007,5,X号”。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另查明,磙子营乡邮政储蓄所资金自2007年5月10日至今帐实相符,该借款行为为裴某与石某二人之间的私人借贷行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石某所借原告裴某现金x元,有被告所打借条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利息按每年311元(567元÷x元×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裴某清偿欠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每年311元计算,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岩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