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申请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DXX号福田牌客车经营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陕D6XX号福田牌客车经营人及驾驶人,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咸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8时23分许,第一被告张某甲驾驶陕DXX号客车由旬邑县X街途中,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旬邑县通达果汁厂东墙角路段时,适逢前方同向第二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D6XX号客车在某避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张某林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相撞,第一被告张某甲见状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陕D6XX号客车两车相撞将在某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旬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枕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出血、肾某、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73元。此次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第一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陕DXX号客车和陕D6XX号客车在某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3元(其中医疗费x.73元、误某4370元、护某6578元、交通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伤情诊断结果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隐瞒了其住院治疗费被告张某甲已垫付x.83元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陕DXX号和陕D6XX号客车在某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先在某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按责任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陕DXX号客车的车上人,其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责任承担范畴。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愿意在某D6XX号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医疗费,对于误某、护某、交通费承担核定损失的90.9%。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系路上行人还是陕DXX号客车的车上人;2、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及各项损失如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路上行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旬邑县医院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因重型颅脑挫伤入院时意识不清,病情危重,家属心里慌乱,加之不在某故现场,叙述病史时将路上行走被撞伤,说成乘车受伤,致使医生病历书写中病史描述错误。
陕DXX号和陕D6XX号客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上述两车在某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枕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出血、肾某、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83元。
旬邑县医院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发票3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文印费185元,交通费670元。
第一被告在某,对上述第1、3、4、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花去医疗费x.83元中被告张某甲已垫付x.83元。认为旬邑县医院证明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用途,不予认可;交通费应结合病情以及路途合理确定。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第三被告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同时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车上人。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申请法庭调取旬邑县交警大队魏某与张某甲交通事故案案卷材料中询问牛喜荣笔录及通达果汁厂电子监控各一份,证明魏某系路上行人。
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认为,通达果汁厂电子监控视频仅证明魏某徒步在某路段经过,没有出险时的影像,不予认可;对询问牛喜荣笔录也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陕DXX号和陕D6XX号客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旬邑县医院证明信,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明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用途,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乘坐车时间、地点,不予认定;询问牛喜荣笔录及通达果汁厂电子监控影像能印证魏某系行人,且第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机车险人伤调查报告出险经过记载,张某甲驾驶陕DXX号车不小心撞行人造成车损和人伤,足以证明魏某系路上行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确凿,责任认定适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8时23分许,第一被告张某甲驾驶陕DXX号客车由旬邑县X街途中,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旬邑县通达果汁厂东墙角路段时,适逢前方同向第二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D6XX号客车在某避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张某林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相撞,第一被告张某甲见状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陕D6XX号客车两车相撞将在某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旬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枕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出血、肾某、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83元中被告张某甲已垫付x.83元。此次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第一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陕DXX号客车和陕D6XX号客车在某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陕DXX号客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陕D6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在某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不负责任,肇事的陕DXX号客车和陕D6XX号客车在某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某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应依法在某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第三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某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依各自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应根据就医路程、就医次数等综合认定,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宜;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的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某4600元、误某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的3005.83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2104.83元,被告张某乙赔偿904元。
二、原告魏某退还被告张某甲多垫付的x元(张某甲垫付x.83元扣除应赔偿的2104.83元)医疗费。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崔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某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
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某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