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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简称管城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某,被申请人管城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8日,一审原告何某某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称,其在管城区东关北里X号有经相关部门依法安置的住房一处,面积304.45平方米。1999年12月,原告接被告通知此房拆迁,被告仅于2000年7月一次性补偿原告“困难费”12万元,至今未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04.45平方米的住房,并赔偿由于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何某某解放前原住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有房屋8间),后去山西太原生活多年,1968年回到郑州,发现原清真寺街X号房产被拆除。因原告当时年少,不慎将房产手续丢失。回郑后为解决居住困难,其在管城区东关北里X号自建房屋304.45平方米,但未能办理房产权证。1999年12月,因318工程,该房需进行拆迁,但由于该房没有合法的房产手续,被告无法对原告按拆迁条例进行补偿,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一次性给予原告拆迁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并将管城区商城东里X号院房子一套租赁给其使用的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该房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原告亦已接受了协议所约定的租住房屋并领取了补助费,现其又要求安置住房、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2日,以郑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告何某某回郑后,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原管城区委书记武XX出面,将其临时安排在商城墙东边盖房居住,武当时告知原告:“以后谁拆迁谁安置”。何某某随在此建房居住。1991年9月,为解决商城下污水问题,由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决定将原告迁建在煤场后空地安置。何某某即在东关北里X号自建房屋多间,并经城东路街道办公室同意向有关部门申办产权手续,但因住房距商城遗址较近,有关部门不予审批。1999年11月,为了做好商城遗址的保护工作,郑州市政府决定对城墙内外20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分批拆迁。成立了由管城区政府、郑州市文化局、郑州市规划管理局组成的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0年5月31日,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向郑州市政府提交关于解决原告拆迁补偿问题的报告,建议按照郑政会纪(1998)X号文第三条规定:“对于部分长期居留的有郑州市户口的民房(无证房)按拆迁条例适当给予补偿”的精神,给予原告12万元的补偿。2000年7月10日,何某某领取拆迁生活困难补偿费12万元,并表示“本人同意商城遗址领导小组一次性给予拆迁生活困难补助的意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管城区拆迁办及有关部门对何某某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以其领取的12万元是生活困难补助费,不是全额补偿款为由提出新的补偿要求,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何某某已领取了补偿款12万元,且管城区拆迁办为其安排的廉租房其一直居住至今,表明其同意该补偿方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称,1、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错不在自己,而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安置不当,其自建的房屋应按有证房予以补偿;2、其领取的12万元是因拆迁木器厂对其的困难补助,与拆迁办达成的协议书是解决其租房和生活困难及停止上访的协议,而非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内容;3、其房屋面积约304.45平方米,不是政府主张的有约100平方米石棉瓦房,应全部补偿;4、搬迁造成的损失16万多应给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补偿住房304.45平方米,并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x元。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只是受委托拆迁;2、拆迁行为合法;3、双方签有协议,已给何某某200平方米的补偿;4、未办证的责任不在区政府,区委书记的证明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区政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庆军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林春霞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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