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信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门峡市大张百货南门口附近帮朋友孟阿龙卖玩具时,与邻摊的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李某乙、赵某、雷某某扎伤,致李某乙左手背第4、5关节割伤、小指伸指肌腱断裂;赵某胸背部和雷某某左腹壁扎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赵某、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赔偿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李某乙、赵某、雷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赵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燕某某、梁某、夏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三门峡市黄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某、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款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某卷证实,查明某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全部付清,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尤瑾